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西安市鄠邑区**镇**街**号,2001年2月22日因抢劫罪被原鄠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8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鄠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23分,被告人郑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用手机微信支付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转款****,让刘某某帮助自己购买海洛因。刘某某从外号叫“某某某”的人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送到郑某某居住的灵山寺家中。在郑某某居住的东南角房间卧室内,郑某某挑出了一点海洛因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以铝板烘烤方式吸食。
2020年8月4日下午6时许、2020年8月22日13时许,郑某某分别给刘某某转账300元、500元,让刘某某帮助购买海洛因。刘某某送到郑某某家中,在郑某某居住的东南角房间卧室内,郑某某拨给刘某某部分海洛因,让刘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的证言;
书证刘某某、郑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郑某某手机微信程序中提取的微信支付交****;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多次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在一月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情节;郑某某本人有吸毒恶习、有犯罪前科等从重量刑情节;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智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宗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
4.速裁程序建议书;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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