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车牌为苏L0****号的小型轿车内,容留潘某某、张某某通过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等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丹阳市王府大酒店西侧路边其车牌为苏L0****号的小型轿车内,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丹阳市伊甸园路中润光学西侧路边其车牌为苏L0****号的小型轿车内,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丹阳市丹延路骆德电子有限公司北侧路边其车牌为苏L0****号的小型轿车内,容留潘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巍
检察官助理:崔蛟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