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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楼**门**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起获毒品0.05克。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怡

检察官助理:胡洪森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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