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祁门县**镇**街**号,因吸毒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先后四次被黟县公安局、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8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分别在其居住的位于祁门县**镇**巷**号**室**街**号其舅妈程某某家中,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巷**号**室家中,由杨某某和肖某某提供冰毒约0.2-0.3克,三人共同吸食。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巷**号**室家中,由肖某某提供冰毒约0.2克,郑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共同吸食。
3.2019年9月份的两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街**号家中先后两次,每次由肖某某提供冰毒约0.2克,二人共同吸食。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街**号家中,由潘某某提供冰毒约0.2-0.3克,郑某某、肖某某和潘某某三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祁门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司鉴[2019]毒验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提取郑某某头发的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邱永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光盘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