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出资在桂平城区某某K歌城某某包厢,并邀请朋友前来喝酒唱歌,玩至5月1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包厢内拿出毒品“K粉”、“神仙水”,并容留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K粉”、“神仙水”。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某某K歌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毒品可疑物2小包(分别净重0.2克和1克)、塑料封口袋1只,管状100元人民币1张。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塑料封口袋1只、管状100元人民币1张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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