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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5日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彭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在黔江区**街道**号、黔江区**街道**小区**幢容留张某某、郭某某、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物质(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张某某邀约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物质的电话后,郑某某同意到自己奶奶位于黔江区**街道**号房间吸食。郑某某购买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后,与张某某、郭某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什字农业银行旁汇合,随后郑某某将张某某、郭某某带进黔江区**街道**号房间,三人在客厅一同吸食张某某联系焦某某(未成年人)购买的300元甲基苯丙胺物质。

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某通话过程中,二人商议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物质,随后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焦某某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物质。二人取得毒品之后一同购买吸毒工具,随后郑某某将张某某带至自己位于**小区**幢的住房卧室一同吸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物质。

201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张某某邀约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物质的电话后,郑某某同意到其奶奶位于黔江区**街道**号房间吸食。郑某某驾车至黔江区城东街道谭家湾接上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物质的张某某和焦某某,随后郑某某将张某某和焦某某带至黔江区**街道**号房间,三人在客厅一同吸食张某某和焦某某共同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物质。

2019年8月14日晚,焦某某被彭水县公安局查获,并提取其尿液检测,经检测,焦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物质呈阳性。2019年8月15日凌晨,张某某被彭水县公安局查获,并提取其尿液检测,经检测,张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物质呈阳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提取和宣告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之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郑某某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訾芳

检察官助理:邓小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侦查卷3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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