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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南路西段**号**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019年分别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川Z*****北京牌越野车前往洪雅县向熊某某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郑某某与吉某某在郑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15日18时许,郑某某驾驶川Z*****北京牌越野车搭载吉某某和瞿某某前往洪雅县向熊某某购买了45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返回丹棱县的路上,郑某某、吉某某和瞿某某在郑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郑某某驾驶川Z*****北京牌越野车搭载瞿某某在东坡区**镇向陈某某购买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返回丹棱县的路上,郑某某和瞿某某在郑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吉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莺燕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丹棱县**镇**南路西段**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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