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务工。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1月27日批准,于次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与郑某乙、徐某某、田某某和唐某某一起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由郑某某驾驶其妻鲁某某车牌号为鄂Q****1的白色荣威牌汽车,来到容美镇环城路龚家坪一上坡岔路处,五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该车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唐某某、郑某乙、田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方位图、辨认等笔录;5.微信记录光碟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申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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