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靖和街**委**组,住珲春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延吉市桔子酒店607号房间内,容留王某甲、郭某某、孙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松林宾馆308号房间内,容留王某甲、孙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押了一个吸毒工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其它书证;
4.证人王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孙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 额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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