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金海步步高对面出租房内,容留唐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金海步步高对面出租房内,容留唐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9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金海步步高对面出租房内,容留唐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柏玲
检察员助理: 谢 罗
2020年10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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