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4********,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足浴店,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休闲足浴店(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5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晚,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梁溪区**路**号休闲足浴店内,容留吴某某、张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并采用性交的方式分别向范某某、蔡某某进行卖淫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证人范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晓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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