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杭县蛟洋镇梅坝新村出发回到蛟洋镇坪埔村其上班的**广告公司时,发现廖某某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公司门口影响其出入,遂使用电锯和铁铲将闽******号损坏,后又将公司安排给其驾驶的闽******号小型普通客车砸坏。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9mg/100ml。经认定,闽******号货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闽*******号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投案,后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样本;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以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55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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