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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广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邀约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已故)等人,在广水市**镇**厂工地找到做涂料的张某甲、聂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聂某乙等人,以2013年4月8日上午张某乙等人没有按其要求停工和张某甲、聂某甲骂他并欲打他为由,将张某乙、聂某甲、张某甲三人打伤。张某乙、聂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微伤、轻微伤(偏重),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发后,通过中间人调解,郑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

2018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水市**KTV房间中,拿啤酒瓶无故殴打郑某丁的头部,致其受伤。事发后,郑某某的行为取得郑某丁的谅解。

2019年11月,在北京经商的郑某某接到广水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回广水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扫黑除恶”群众举报线索交办通知书、举报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聂某乙、周某某、郑某戊、郑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甲、郑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刑事照片。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广水市**镇**村在**湾**河东边征地实施**项目时,由**村先行统计占地情况,再由**镇政府划拨补偿,并已补偿到位,且该项目未占有被告人郑某某家土地。2016年下半年,郑某某以该项目占其家菜园为由,威胁村里不赔偿就不准施工,强行向**镇**村集体索取占地0.6亩补偿款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财政所单据、**村委会谅解书、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戊、余某甲、郑某己、卢某某、余某乙、郑某庚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卫东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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