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79********,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址: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15时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得知被害人关某某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石河水库卖鱼,即无事生非,以被害人关某某等人没有将卖鱼钱某某一部分给其为由,持刀及用拳脚对被害人关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进行追砍及殴打。后现场有人报警,被告人郑某某即将其手持的两把屠宰刀扔到旁边的鱼塘。
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某、曾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曾某甲身体未检见明显外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关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共3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石河水库水闸口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文书;8.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9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