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社。2012年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九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12时许,在九台区**镇大泉村2社,欲强行进入王某甲家院内,被王某甲拒绝后,被告人郑某某便将王某甲打倒,致使王某甲肘部出血。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20时许,在九台区**镇**大市场内,无故辱骂颜某某、张某甲并将张某甲摩托车踹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均负伤。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在九台区**镇**大市场大集院内,无故要拿被害人张某乙的凳子拿走,被拒后便用砖头随意殴打张某乙,将张某乙头部砸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19时50分许,在九台区**大市场**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后,又用棒子、铲子等物品无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保鲜柜等物品砸毁。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东宝牌变温冰柜等损毁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信息证明、被砸超市现场照片、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定结论书,门诊病例等;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郑某某、邵某某、韩某某、闫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颜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实物查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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