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陈贰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与龙欣路的交界处“动力杯”店门口路段,因误认为被害人赵某某骚扰其女朋友,而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某持剪刀先后捅被害人刘某某的腹部、背部及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胸壁处,致二人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一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 吴静婷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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