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23时许,浦某某(已判决)为教训被害人毛某某,指使王某某(已判决)纠集多人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栋**室“**俱乐部”殴打毛某某。次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及其他二名男子(身份待查)乘段某某(已判决)所驾驶车辆至上址楼下后,和王某某共同至俱乐部内将毛某某带至俱乐部门口处,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打耳光、掐脖子方式与王某某、段某某及同车前来的二名男子将毛某某强行带至走廊处,后被告人郑某某及上述人员在走廊处共同以拳打脚踢、持玻璃瓶砸打等暴力方式对毛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头皮挫伤、右侧额顶部皮肤挫伤、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3日23时许,其与本市杨某某**路**号**栋**室“**俱乐部”内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次日0时许,其被王某某、段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在内五名男子强行带至上址门外走廊处,并被上述人员以拳击、脚踢、持玻璃瓶砸打等暴力方式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毛某某与本市杨某某**路**号**栋**室“**俱乐部”内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浦某某提及要叫人教训毛某某。次日0时许,毛某某在上址门外走廊处被四、五名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
3.证人浦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3日23时许,浦某某为教训被害人毛某某,指使王某某纠集包括段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在内的多名男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栋**室“**俱乐部”殴打毛某某。次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及二名男子乘段某某驾驶的轿车赶到上址并和王某某强行将毛某某带至俱乐部门口走廊处,后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某、段某某及二名男子共同以拳打脚踢、持玻璃瓶砸打等方式对毛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本案的部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行动轨迹。
5.照片,证实涉案玻璃瓶同款物件的外观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毛某某头皮挫伤、右侧额顶部皮肤挫伤、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乔云鹏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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