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住**村**号**室。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路**号“**KTV”内酒后滋事,采用掐颈、拳击、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后又采用脚踹的方式造成升降电梯损坏。经鉴定,电梯物损价格为人民币2813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汝某某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供认不讳,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抓伤其手臂的事实。
3.被害人汝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殴打其和王某丙,以及踢坏电梯门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掐其脖子的事实。
5.证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和KTV工作人员争吵,并踢坏电梯门的事实。
6.证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看到被告人郑某某和KTV工作人员争吵的事实。
7.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汝某某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胜康恩得电梯物损价格为人民币2813元。
9.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监控录像,该录像内容显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的部分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物损人民币2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1**/2090****)。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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