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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号附**号,住广安市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甲因土地补偿问题与邓某甲发生纠纷,经琅琊镇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5月17日下午,郑某甲便自行或通过他人邀约社会人员黄某某、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聂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周某乙、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达幸福时代项目工地现场聚集。郑某甲带领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强行将邓某丙(邓某甲父亲)占据的该公司堆放材料门市卷帘门拉开,将门市内邓某丙放置的床、椅子等物品搬离到门市外,邓某丙、陈某某(邓某甲妻子)见状进入门市内阻止,与郑某甲等人发生抓扯。邓某甲在远处看见后,便开着铲车载着邓某乙(邓某甲哥哥)往门市方向冲,站在门市外的周某甲等人见状边后退边捡起地上的砖头、石块等物品砸向邓某甲的铲车,造成铲车驾驶室的玻璃被砸烂。在此过程中,陈某某也从门市内跑出来捡起地上石头与周某甲等人互相抛砸,导致陈某某右腿受伤。邓某甲驾驶铲车继续向前冲,将郑某甲停放在幸福时代项目部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尾部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载有挖掘机的货车驾驶室撞坏,周某甲等人见状便各自散去。邓某丙、陈某某在门市外继续与郑某甲抓扯,琅琊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后,三人停止抓扯。

邓某丙、陈某某二人的伤情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邀约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强

2020年4月10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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