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退休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丈夫张某甲系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于1994年死亡后,该公司为方便郑某某母子办理丧事,将公司承租的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508号(原182号,下同)房产面积为23.2m²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安排给其临时居住。又考虑到郑某某及幼子生活困难,还将其招录为合同制职工,并为其缴纳社保。后郑某某母子一直临时居住于此。2001年,该公司改制时,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包含郑某某临时居住房屋在内的中马路508号内所有房屋建筑物等资产所有权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同年12月,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申请了该部分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房屋所有权证,但出于照顾郑某某生活的考虑,仍允许其继续在此临时居住。2012年,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508号列入外滩延伸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宁波市江北区征收办、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三方签订了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遗留问题及房居住职工的搬迁腾退工作由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负责。在房屋腾退过程中,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提出为郑某某提供宁波市江北区宁沁家园17幢54号703室面积为80.79m²的房屋一套,供其无偿使用,或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000元/m²价格出让该房屋产权的安置方案供其选择。
但是,被告人郑某某罔顾事实,不知感恩,为图私欲,提出以房改房政策征收安置补偿的无理要求,并开始长期非访活动。在非访活动中,郑某某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长期在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原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门口举牌伸冤、长跪哭诉、拦截车辆,在该局信访办公室内起哄闹事,且不听劝阻采用“点卯”方式连续进京、进杭非访,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体如下:
1.2017年初至2018年初,被告人郑某某每日以“点卯”方式持续在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南门以举牌、长跪、哭诉、张贴“伸冤书”等方式制造影响,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在2017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新城派出所训诫后仍不思悔改。
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宁波市交通运输局门口以下跪方式拦截上级领导乘坐车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3.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宁波市交通运输局信访办公室内,对工作人员张某乙威胁、泼水、挥拳,导致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张某乙报警后,民警对郑某某予以训诫。
4.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国家信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明确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后,在平日尤其是全国“两会”期间,仍采用“点卯”方式连续34次向国家信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浙江省信访局进行非访。企图给有关部门施压以实现其目的,造成政府部门大量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伸冤书、信封、外滩延伸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工资结算单、职工人数增减情况登记表、在职职工花名册、关于郑某某有关情况核查报告、事件详情、出警情况说明、答复意见、信访信息系统截屏、送达回证等;
2.证人范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等十四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信访为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缪 敏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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