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江某甲(已判决)、余某某等十几人在蕲春县漕河镇百佳夜市城“0713香辣馆”吃饭,因琐事与旁桌的叶某乙、叶某丙等人发生口角。郑某某等人就近拿起菜刀、锅铲、折叠木椅、匕首等工具追打叶某乙、叶某丙,其中郑某某手持折叠椅殴打对方,致叶某乙、叶某丙受伤。经司法鉴定,叶某乙、叶某丙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锦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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