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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柯某某,湖北省****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阳新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侦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因生意纠纷和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同年2月25日,郑某某和刘某甲再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下午,郑某某带着李某某、曹某某、“小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刘某甲所在的阳新县***小区售楼处。郑某某和刘某甲一见面便吵嘴斗狠,二人很快赤手空拳扭打起来。 “小龙”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上前帮忙。后“小龙”用匕首将刘某甲左肩膀刺伤,而和刘某甲一起的余某某等人见对方拿了刀不敢上前帮忙,刘某甲见状抄起地上的钢管边挡边跑,郑某某等人则继续追打。追了一会郑某某等人便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肩膀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7年5月27日,郑某某赔偿刘某甲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病例、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董某某、卢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春林

检察官助理:刘洋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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