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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镇**村。2019年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本市天河区元岗牌坊**停车场,趁夜深人静之机,借酒撒泼,无故对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轿车(车牌号牌为粤A9R***)进行踢打,还将该车车头悬挂的车牌拆卸下来扔到一边,造成该车车门凹陷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31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 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20年4月 8 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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