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8********,浙江省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个人信息在江苏省南京市及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开立农业、建设、工商、邮政储蓄等银行账户,且在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所办理的6张银行卡以快递邮寄方式出售给其事先通过微信、QQ联系的购买人获利。现已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以其身份信息开立的尾号为3750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20年7月9日接收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资金人民币280000元,其尾号为6684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同年5月22日分别接收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居民曾某某及重庆市江北区居民张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33400元、1000元,前述钱款旋即被多次分转至他人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挂失其名下尾号为9138且已通过前述方式出售给他人的建设银行账户,秘密盗转该银行账户内被害人罗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8992.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亚南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2张、U盘1个;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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