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行为,而将其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以每套10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其本人从中获利3000元。后被告人郑某某所办理的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流转诈骗资金。2020年8月6日,被害人庆某某收到陌生人短信,对方以刷单返利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添加微信后通过微信扫码、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三笔资金共计6600元人民币。其中两笔共计6000元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其中3000元于当日由刘某某账户转入郑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经核查,郑某某该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8月6日收入流水额达192.1129万元。经查询全国反诈平台:胡某某、李某某等七名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郑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万余元,经核查,该账户流入资金达27.3458万元;邓某某、王某某等19名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郑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3万余元,经核查,该账户流入资金达64.116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出售的三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83.57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交易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交易统计表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庆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3册,共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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