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7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号楼**号,暂住**号**号楼**单元**楼东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受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前往内蒙古包头市办理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售给丁某某,并收取人民币5000余元。
后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古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穆某某等人被他人以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50万余元,钱款均转入郑某某办理的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2020年5月至6月,该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0万余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客户资料、招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证实,郑某某受丁某某指使,先后办理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对公账户给丁某某,并收取丁人民币5000余元。
2.证人古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古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穆某某被他人以电信诈骗方式向郑某某办理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2020年5月至6月,该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80万余元。
3.户籍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笑嫣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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