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巷**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村**坊**栋**室。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3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的支付结算活动,仍专门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284801287********)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2020年2月起,被害人金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为名诈骗钱款,同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账户共收取涉及被害人金某某相关资金金额合计达人民币100万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及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涉案中国**银行卡账户的开立情况;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的钱款流入被告人郑某某名下账户进行支付结算的事实及具体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郑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1年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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