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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镇**道**弄**号**室(以上皆为自报)。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江苏省苏州市办理四套银行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苏州农商银行)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1.02元。

其中的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220311020********)之后被用于诈骗活动。被害人于某某、贺某某分别在本市长宁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遭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共计19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郑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该银行账号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0万余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贺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郑某某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开户信息等证实,上述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后,共计有19000元转入被告人郑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0万余元。

2、微信号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屏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获利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01.02元及VIVO手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十指指纹信息卡及跨区域协作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瑱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电话1391326****。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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