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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山市**镇**村**号。2013年5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徐某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给王某某使用(另案处理),许诺徐某某每张银行卡王某某会支付400元的收卡费。2020年3月2日,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别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郑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张手机卡和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2312090********;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0794********),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张手机卡和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2312090********;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10745********)交给王某某。郑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其中1000元为办卡费,200元为介绍费。徐某某非法获利700元。案发后,郑某某已退出1200元。

经核对,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贷方资金流水为1838694.61元。217000元诈骗犯罪赃款通过徐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至其他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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