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办理的营业执照及关联的对公银行账户将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个人身份证件在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相关联的中国银行对公银行账户、U盾、手机号码卡等,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水”,后未得款。该对公帐户共接收被害人李某某、游某某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的方式被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400元。“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显示其支付结算金额计人民币1294158.64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公司注册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计人民币1294158.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