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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鸭佬”,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曾于2010年2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7日春节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谢某某、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位于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竹园村委会桂湖村叶某某的麻将铺开设赌场,招揽他人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撑船仔”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每天开一场,每盘抽水50至100元,赌场开设期间一共抽水不少于18500元。郑某某在该赌场负责旺场并参与分水钱,参与两场获利约2400元。

2.2019年2月7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邓某某、黄某某(两人均已判决),在位于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马水村委会新垌村的文化楼及邓某某的果园屋里,利用扑克牌以“撑船仔”的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在赌场里为赌徒提供资金帮助并帮忙抽水交给邓某某。上述两赌场共开设不少于8场,共计抽水获利不少于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卢某某、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邓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赌博,且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案卷材料7卷,讯问视频光盘5张;

2.证据目录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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