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刑事拘留;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县**镇**村蒙**村**组碰到梁某某,跟随梁某某到其家中,在梁某某卧室与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在梁某某床上睡着,被梁某某丈夫杨某某回家发现后立即报警。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梁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骆 霞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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