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向何某某(另处理),经预谋抢劫后,由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铁棍,在本区石楼镇南浦村惠儿兰厂房门口搭乘被害人曾某某的摩托车去到本区石楼镇岳溪村往谭山小路附近下车,而后何某某使用铁棍、被告人郑某某使用拳脚及头盔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而后抢去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以及摩托车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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