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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抢劫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住旅顺口区**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由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睢县**大街**银行,发现付某某正在数刚取出的现金,便想抢走,付某某骑自行车离开后,郑某某尾随至睢县**镇**路**号付某某住处门口,在付某某掏钥匙开门时,郑某某便抢付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皮革包,付某某与其夺包,郑某某将付某某拽倒在地并掰付某某的手指将包抢走后逃跑,付某某食指和右肘部受伤,包内有现金13000元等物品。经鉴定,付某某的右手食指关节处损伤和右手食指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抢现金被郑某某挥霍。

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旅顺口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5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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