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睢县**大街**银行,发现付某某正在数刚取出的现金,便想抢走,付某某骑自行车离开后,郑某某尾随至睢县**镇**路**号付某某住处门口,在付某某掏钥匙开门时,郑某某便抢付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皮革包,付某某与其夺包,郑某某将付某某拽倒在地并掰付某某的手指将包抢走后逃跑,付某某食指和右肘部受伤,包内有现金13000元等物品。经鉴定,付某某的右手食指关节处损伤和右手食指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抢现金被郑某某挥霍。
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旅顺口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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