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号安置房**幢**单元**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荣昌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准备实施抢劫。而后,其从租赁房步行至荣昌区老水厂附近乘坐了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何某某按郑某某的要求将车开至荣昌区大成中学安置房附近停下,郑某某随即拿出水果刀威胁何某某并向何某某索要钱财,郑某某抢得何某某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2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朱家桥安置房4楼1单元楼下将郑某某抓获,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
案发后,郑某某向何某某退赔了钱财并得到何某某的自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作案刀具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非管制刀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威胁他人并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郑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检察官助理:胡鹏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3.证人和鉴定人员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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