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永城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9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按时偿还丁某某货款及利息172700元,但到期后郑某某拒不执行,2016年7月25日丁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某某拒不申报财产,经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但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丁某某、李某、温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
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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