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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408811985********,汉族,中专文化,广西**管理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园。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广西**管理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聘为店长,负责分公司的人员管理、货物管理、现金和欠款管理等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利任广西**管理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7527元挪用来偿还其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履历登记表、工资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资金回笼协议书、欠账、定金表、自述笔录、确认函;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伟芬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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