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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59********,汉族,高中文化,个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便利店)。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31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付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生于2004年**月**日,作案时不满16周岁)、李某某(生于2004年**月**日,作案时不满16周岁)三人窜至汉台区**路“**便利店”,朱某某用手损坏玻璃门把手、U型锁后将玻璃门打开,由付某某望风,朱某某、李某某进入店内盗窃三条蓝利群、一条芙蓉王、一条宽窄、一条天子香烟及三包荷花、两包金陵十二钗香烟。后将所盗窃的整条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烟酒店”老板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郑某某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380元。

2、201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汉江新城“***便利店”,付某某、朱某某用手将玻璃门把手后损坏将玻璃门打开,由朱某某、李某某进入店内盗窃三条利群、两条芙蓉王、一条紫气东来、一条天子香烟及南京、中华、苏烟等53包零散香烟、现金200元。后将盗窃所得的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烟酒店”老板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郑某某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159元。

3、2019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付某某、朱某某二人窜至汉台区**路南侧“***商行”,朱某某用手损坏玻璃门把手后将玻璃门打开,进入店里盗窃两条黄鹤楼、两条宽窄、两条荷花、一条中华凤凰香烟及600元现金。付某某、朱某某将一条黄鹤楼、一条宽窄香烟均分后将剩余香烟全部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烟酒店”老板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郑某某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玉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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