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 月1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下午,郑某某接到同为水泥罐车驾驶员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黄某某在电话中称其有一车便宜的水泥,价格为13000元。郑某某在明知黄某某拉的水泥是给其他工地的货,可能是其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得便宜水泥,当即在电话中表示愿意购买。当日晚,郑某某再次接到黄某某电话,黄某某称其驾驶川T甲****水泥罐车到达了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小河村峨汉高速项目部2-6分部外的弯道处,郑某某随即驾驶川T(乙)****水泥罐车赶到后,采用点火加压的方式将黄某某驾驶的川T(甲)****水泥罐车上的水泥卸到郑某某所驾驶的川T(乙)****水泥罐车内。卸完水泥后,郑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黄某某13000元人民币,黄某某未向郑某某开具任何收款凭证和供货单。经称量涉案水泥重量为51.53吨。经鉴定,涉案水泥鉴定的价格为人民币24115元,水泥的规格、强度检验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水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永华
检察官助理:王美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散页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川T(甲)****水泥罐车现停放于金口河区枕头坝电站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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