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镇**路**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200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潜逃。2006年8月31日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安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2日上网追逃。2019年8月26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抓获,8月27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李某某、崔某某、岳某某(均已判刑)盗窃所得汽车配件,后将汽车配件转卖,得赃款2000多元,经依法鉴定,涉案汽车配件共价值23500元。
2004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盗窃所得钢板网,后其将钢板网转卖,得赃款2200余元,经依法鉴定,涉案钢板网共价值4920元。
2004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不锈钢改拔丝,后其将改拔丝转卖,得赃款6000余元,经依法鉴定,涉案改拔丝共价值12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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