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8日,被害人余某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协助转移上述被骗钱款;
2.2018年12月30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协助转移上述被骗钱款;
3.2019年1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协助转移上述被骗钱款;
4.2019年1月24日,被害人洪某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协助转移上述被骗钱款;
5.2019年1月27日,被害人何某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协助转移上述被骗钱款;
6.2019年1月27日,被害人曾某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协助转移上述被骗钱款。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寓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郑某某的手机;
2.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曾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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