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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路**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1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先后多次以每辆车200元、每个电瓶4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处共收购电动车十辆、摩托车一辆、电瓶五个,并全部转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从中获利120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销赃车辆及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安市棠兴路304号东方美皇家美容会所外,从杨某某处回收一辆电动车,后转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

2.2019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安市**队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回收一辆电动车,后转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安市坂中职业技术学校附近,从杨某某处回收一辆电动车,后转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安市**队门口,从杨某某处回收一辆电动车,后转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

5.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安市坂中职专北路一弄1号,从杨某某处回收四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及以五个电瓶;随后在福安市**村J1001外,从杨某某处回收到两辆电动车,后转卖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林某甲、王某某、兰某某、苏某某、冯某某、章某某、雷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乙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价认定[2019]138号关于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电瓶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蔡 婕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2册292页,检察材料1册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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