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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9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幢**室。2020年3月6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为收取、转移犯罪所得钱款,指使徐某某、马某某(均已被判决)在多家银行以马某某名义开立银行卡,而后亲自或由徐、马二人持卡至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

2019年7月中下旬,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分别在网络上被他人以投资理财为名骗取4万余元、16万余元,其中12万余元先后被转入上述三人合伙开立的多张银行卡,由马某某、徐某某或被告人郑某某本人于当日取现。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目前能基本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两名被害人钱财被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高某某钱财被骗的情况。

3.同案参与人马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受被告人郑某某指使,开立银行卡、到银行取现的情况。

4.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涉案钱款转账流转的情况。

5.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取款凭证、相关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徐某某、马某某在银行取款的情况。

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徐某某、马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帐户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45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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