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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水县***乡***村****号,现住涞水县***乡***村。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路**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涞水县***乡***村家中和赵某某等人吃午饭时饮白酒。同日15时许,郑某某驾驶冀F7****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赵某某等人离开,沿***村内道路行驶至西长堤村北疫情防控卡点处。后被涞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将冀F7****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村村北疫情防控卡点处道路中央。因挪车问题,郑某某与***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驾驶五菱宏光汽车撞向福特汽车,郑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撕打,郑某某用路边的石块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文功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336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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