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7时许,在延津县**厂车间工地内,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持钢管将王某某右腿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腿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新延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6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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