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子洲县**乡**村,农民。2012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经两次减刑于2017年7月7日释放。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因伤害行为对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 13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郑某某在**村**组自己租赁的库房内喝酒,喝酒当中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郑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张某甲蹬倒,拿酒瓶欲砸张某甲,被库房管理员王某某拦住未砸成,随后被害人张某甲跑出库房又被郑某某叫回库房门口,郑某某准备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见状逃跑,郑某某追上被害人张某甲后手持钢管用手推张某甲,张某甲在倒退的过程中被地上的水泥台勾倒,被告人郑某某便用钢管打在张某甲的身上,致张某甲背部受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这时被赶过来的库房管理员王某某夺下郑某某手中的钢管并劝回,被害人张某甲被打后跑到张某乙家藏起来,后报警。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照片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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