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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南靖县丰田镇桥东路春花饭店欲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约到附近的宝龙停车场打架。二人走到日日新饭店附近时,被告人郑某某突然用膝盖顶戴某某的腹部,二人引发肢体冲突,后郑某某追打戴某某致戴某某倒地时,又用拳头殴打戴某某脸部数次,致戴某某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情况为:面部、胸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轻度松动,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中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款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轻度松动,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5.2.5j、5.10.5d条款之规定,属于轻微伤。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戴某某的谅解,并于2020年3月25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颖

检察官助理:黄国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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