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市**镇**村**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8时许,在海城市开发区二台子4路公交车站点附近,因琐事与韩某某(被害人,男,56岁)发生争吵,后将韩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韩某某左侧肋骨3、4、5、6肋骨折属轻伤二级;2.韩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韩某某病志材料、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郑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宝国
:付 志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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