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嵊州市**街道**路**号**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乡悦华亭建筑工地内。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同事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霜竹公路联华村路口发生争吵,李某某先踢踹郑某某,郑某某遂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致李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左眶内侧壁、左眶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4日14时许其至本区华亭镇霜竹路联华村路口,由于开车问题与郑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见郑某某气势汹汹冲过来,其遂踢了郑一脚,后郑某某用拳头击打其头部、眼睛、脸部和嘴的情况。
3.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4日14时许其和郑某某、“老李”等人一同在本区华亭镇霜竹路联华村路口准备出发考察,因为开车的事情“老李”和郑某某发生口角,老李先踢了郑某某,郑某某遂用拳头打了“老李”面部一拳。
4. 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4日14时许,其和郑姓男子(即郑某某)、李总监等人在本区华亭镇霜竹路联华村路口准备出发考察,之后发现李总监眼睛肿了,郑姓男子左腿大腿内侧有一个鞋印的情况。
5. 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左眶内侧壁、左眶底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 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9.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6853****。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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