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幢**室,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1月1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郑某某共同至本市**医院找该院医生被害人宗某某,欲解决双方医患纠纷。此后,郑某某、张某某至**部**楼**办公室,在与宗某某理论期间引发口角,郑某某拳击宗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宗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眶壁骨折(左眶下壁),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
2020年1月8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江苏省苏州市**街道**幢**室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其到案后陆续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应友、康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的经过;
2.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宗某某受伤后的现场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宗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4.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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